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 陳國恩吳宜衡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不服,僅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之方法。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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