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劉張四連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李茂紳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 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業於106年6月20日、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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