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3號再抗告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