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韓大元
韓大成 陳怡儒 劉 張四連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李茂紳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本件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