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上偽造之「 楊耀隆 」署名各壹枚(均含影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昇元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係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本案罪刑部分,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
0至900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其後該法條雖歷經98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 劉燿隆 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楊耀隆」之署名(被告將「燿」誤寫為「耀」),因該欄位具有表彰 楊燿隆 確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燿隆、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致楊燿隆無故遭受行政裁罰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11月1日因本案遭通緝(見偵字卷第20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於
101年7月26日方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上偽造之「楊耀隆」署名各1枚(均含影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