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 陳森茂 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其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後某日,擅自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由用電戶陳森茂所保管使用之編號第七九—二三五四—五0—四號電錶之封印鎖後,將電錶內之比流器(CT)上之兩條電線連接造成短路,而使該電錶喪失計量功能,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竊取電力使用。嗣因台電公司抄錶員 呂榮達 發現該電錶用電量均為零度,懷疑電錶故障,乃向台電公司回報,經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派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乙○○檢查現場用電情形,發現封印鎖被破壞且比流器短路,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屋主陳森茂承租上開房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承租該房屋前,該電錶原已遭台電公司收回,係承租後始要求房東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自復電起至被查獲止,伊都未曾動過電錶,不知封印鎖有被剪斷,亦不知電費有減少之情形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揭編號第七九—二三五四—五0—四號電錶之封印鎖遭破壞,將電錶內之比流
器(CT)上之兩條電線連接造成短路,使該電錶喪失計量功能,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該電錶用電量均為零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抄錶員呂榮達、前抄錶員 羅台永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㈡前開電錶原用戶佶豐有限公司陳森茂因政府查處違章工廠,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由台電公司派員執行斷電拆錶,比流器亦一併拆除。嗣陳森茂因將該址出租被告而檢附台中縣政府函,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始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台電公司工程人員 許東村張志豪 安裝電錶及檢測比流器之倍數正確及電錶正常運轉後加封印,復錶後並無人使用,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被告承租後,即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D台中字第九一0三00三0二一號函及所附一般表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復電登記單、台中縣政府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查,復電過程及其後電錶使用人部分,亦經證人即出租人陳森茂證述明確,並有陳森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號第七九—二三五四—五0—四號用電戶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上開電錶既於被告承租前約一個月左右始復錶,且經專業人員檢測後封印,製有登記單可查,衡情其封印鎖及比流器應無自然故障受損之可能。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承租後,該屋既均由其使用,且依上開方法竊電,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就事理而言,應無他人甘冒竊電刑罰之風險,無故破壞電錶而任由被告受免付電費之利益之可能。
㈣證人呂榮達、羅台永均於偵查中證稱:抄錶時即已發現該電錶用電度均為零度,
經向老闆查詢,老闆稱其在工廠前後另有二個單一電錶,其只使用該二個電錶,並未使用查獲之該動力電錶等語,足見被告於台電公司員工詢問時已知該電錶用電度均為零度,如被告不知該電錶已遭破壞,理當告知台電公司員工其不知情,俾使台電公司得以派人前來察看,詎其竟利用自電錶外觀無法查知電錶是否遭破壞之機會,告知台電公司抄錶員其未使用該電錶,致抄錶員誤認該電錶確未使用而未派人仔細察看,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底,始派人檢查而查知上情,則被告對於該電錶業遭破壞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㈤原審法調取設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所有電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之電費金額明細(含電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份及被告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二八(自八十七年四月即因門牌整編為三三九號)之電錶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之電費金額明細一份,經核算二者之電費金額結果,被告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二八所繳交之電費與被告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後所繳交之電費,二者差距甚大。被告於原審調取上揭二地址之電費金額明細過程中,均未表明在該二地之業務生產量有何鉅大變異,惟於原審將上開四紙明細表提示後,被告始辯稱伊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後,因經濟景氣不佳,工廠機器並未全開,工作量不大等語,試圖辯解二地電費金額之差距為何如此懸殊,然其飾詞卸責之意圖昭然甚明。是依被告經營之工廠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後,與其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二八所繳納之電費差距如此之大,被告既係該工廠負責人,綜管工廠業務大責,如此影響計算事業成本之事,豈有諉為不知之理?㈥上開電錶修復後,平均每月用電量恢復為約五千餘度,此有用電明細乙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竊電之情事。故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以示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用戶保管,被告擅自損壞該封印鎖後,將電錶內之比流器上之兩條電線連接造成短
路,使上開電錶喪失計量功能,以此方法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竊用電量、對台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失、及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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