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NJ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民國99年2月9日至100年2月7日),詎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竟駕駛車牌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道路行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99年5月12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玉成街口攔停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年5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NJ31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後,因需駕車送貨,且全家四口全靠異議人工作生活,爰希望不要吊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前因酒後駕車,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自民國99年2月9日至100年2月7日),詎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竟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道路行駛,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攔停查獲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顯有駕駛小型車之事實甚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以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