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文準用。
二、本件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上訴狀送到本院,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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