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晏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晏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雅婷餒 」之人之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人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雅婷餒」,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2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HAMI書城員工、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邱秀娟 佯稱:因第1個可免費續約,之後須收費新臺幣(下同)149元,如不續約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致邱秀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3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邱秀娟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晏羚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晏羚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職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雅婷餒」指定之地點,並告知其密碼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想要兼職,與「雅婷餒」取得聯繫,她給我一個公司行號的資料,我誤以為真的有這間公司行號,「雅婷餒」說要提供提款卡作登記購買材料使用,我想說有公司行號就相信她了,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人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雅婷餒」,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3、55至5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詳人士向告訴人邱秀娟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3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2年5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5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復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間,曾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使用臉書暱稱「手工-惠玲」之人,因被害人 張永諭 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6、366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9頁),是其就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控管應更為謹慎,對於無信賴關係之人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應提高警覺。
2.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雅婷餒」見過面,我完全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雅婷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用途及「雅婷餒」所述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所提出與「雅婷餒」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這要寄提款卡唷,這樣保險嗎,因為我之前也是為了應徵手工,對方也跟我要提款卡才被騙而已」、「呵呵,如果是詐騙集團的也都會說自己是正規手工的公司呀,不會有人說自己是詐騙的」、「所以被騙過之後一定會怕又再被騙」、「因為以前的手工都不要用提款卡,學一學覺得OK,之後就把東西拿回家做,時間到就交貨領錢」、「那我想一下好了,因為之前被騙,對方拿我的帳號去騙很多人的錢,搞到差點去吃官司,又差點要賠人家很多錢」等語;「雅婷餒」曾提及:「這個錢轉到你帳戶再轉給廠商做拿貨憑證的」、「雖然轉好幾次,但是都是同一筆錢,做個流水紀錄而已」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在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雅婷餒」密碼前,對於「雅婷餒」要求提供提款卡乙節已察覺有異,且其知曉該不詳人士有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讓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因缺錢花用,仍依指示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容任該不詳人士透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擔任外送人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又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