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全
楊勝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全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哲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萬全前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向 楊勝隆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鋼架造平房(下稱本案廠房),經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萬全之子 賴俊達 ,賴俊達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賴萬全管理立昌公司。又楊勝隆於出租期間,將本案廠房部分區域無償提供予其胞弟楊勝哲使用,用以經營鐵工廠,賴萬全與楊勝哲商議後,楊勝哲係使用本案廠房西側起算第2至5根H鋼柱之間所涵蓋之區域,楊勝哲並在該區域範圍內置放2部機台以操作使用,惟上開區域內之其他部分賴萬全亦有使用。賴萬全、楊勝哲均明知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應定期檢修,並注意勿受擠壓或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以避免電源配線絶緣被覆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未定期共同或各別排定檢修、維護配置在本案廠房內部靠北側牆中段處電冰箱南側之電源配線(位在廠房內第4至第5根H鋼柱之間所涵蓋之區域),終致前開電源配線(實心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而於111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熔斷燒損,引燃放置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本案廠房各處,導致本案廠房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下陷,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擺放之汽車零件、廢五金等金屬物品燒損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玻璃燒損破裂掉落,擺放壓台機具、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車床、工作檯及鐵桶燒損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電動鐵捲門燒損掉落,擺放壓台機具、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車床、工作檯、鐵架及鐵桶受燒變色,廁所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及磁磚貼覆牆面受煙燻黑,塑質門及門框上半部受燒燒熔掉落,設置物品表面受煙燻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玻璃受燒損破裂掉落,金屬窗框燒損掉落,擺放拆解後之汽車引擎、變速箱等零件、車床、壓台機具、發電機、鐵櫃、金屬網籃、車輛輪框及鐵桶燒損變色,塑質汽車零件受燒燒燋殘留地面,中間擺放砂輪機、油桶、鑽孔機、電冰箱、鐵櫃、鐵架、乙炔氧鋼瓶及車床燒損變色、變形,塑質汽車零件受燒燒燋殘留地面,鐵架上擺放開飲機塑質外殼燒熔、燒失,殘留金屬內膽燒損變色,惟幸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晨起運動之民眾發現本案廠房有黑煙竄出,並有焦味飄來,即撥打119報案,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獲報趕往救災,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萬全、楊勝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萬全、楊勝哲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賴萬全、楊勝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萬全、楊勝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39至40頁),核與證人賴俊達、楊勝隆、 張智凱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見偵53160卷第21至24及177至181、29至32及177至181及245至
248、223至225頁),並有立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含 林正雄 、賴萬全、楊勝哲、楊勝隆、 王世英劉坤諒陳錦鳳陳石進 等人)、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程久瑞 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至本案廠房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112年4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暨所附履勘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3160卷第33、35至39、41頁以下、53至63、69至
109、113至116、117至119、121至137、205至207、215至
217、229至2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賴萬全、楊勝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萬全、楊勝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賴萬全、楊勝哲之失火行為,進而延燒至本案廠房各處,導致本案廠房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下陷,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擺放之汽車零件、廢五金等金屬物品燒損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玻璃燒損破裂掉落,擺放壓台機具、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車床、工作檯及鐵桶燒損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電動鐵捲門燒損掉落,擺放壓台機具、拆解後之車輛零件、車床、工作檯、鐵架及鐵桶受燒變色,廁所水泥被覆層天花板及磁磚貼覆牆面受煙燻黑,塑質門及門框上半部受燒燒熔掉落,設置物品表面受煙燻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玻璃受燒損破裂掉落,金屬窗框燒損掉落,擺放拆解後之汽車引擎、變速箱等零件、車床、壓台機具、發電機、鐵櫃、金屬網籃、車輛輪框及鐵桶燒損變色,塑質汽車零件受燒燒燋殘留地面,中間擺放砂輪機、油桶、鑽孔機、電冰箱、鐵櫃、鐵架、乙炔氧鋼瓶及車床燒損變色、變形,塑質汽車零件受燒燒燋殘留地面,鐵架上擺放開飲機塑質外殼燒熔、燒失,殘留金屬內膽燒損變色之受燒情形,而分別有天花板燒燬掉落、屋頂鐵皮燒烤變形、樓地板燒失、外牆受火流波及燒烤燒失、鐵皮外牆結構受燒氧化物析出等情形,顯見該等建築物、房屋之屋頂、外牆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㈡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認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賴萬全、楊勝哲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他以外之物,係分別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然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成立單純一罪,自應依刑法第174第3項前段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恐有誤會。
㈢核被告賴萬全、楊勝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萬全、楊勝哲未注意
定期檢修相關電氣設備,致該廠房及工作人員置於生命、財產危險境域,並造成火災發生後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均造遭嚴重損壞,幸經消防人員奮力救災滅火,致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萬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挖土機、每月收入若認真做可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般大概6、7萬元、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勝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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