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邱慧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邱慧甄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第7行「……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外埔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補充「被告邱慧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沙鹿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陳素珠 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55、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離婚、與男友同居、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於110年1月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於同日11時14分許起至翌(5)日0時41分許止,分別提領6萬元(2筆)、3萬元、2萬元(3筆)、8,000元,共計提領218,000元外,期間於110年1月4日18時54分許,亦經扣繳12筆保費各2,708元、2,699元、2,691元、2,682元、2,673元、2,665元、2,657元、2,649元、2,642元、2,634元、2,626元、2,619元,合計31,945元,有卷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金額是帳戶自動扣繳保險費(見偵緝卷第42頁)。從而,上開用以支付被告保費之31,945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告邱慧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109年12月29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素珠,佯稱係其姪子,因需周轉請其幫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4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5萬元至邱慧甄前揭外埔郵局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3萬1945元因邱慧甄帳戶有墊繳保費設定,經郵局自動扣款繳納邱慧甄之保險費用,未遭詐欺集團領取)。嗣因陳素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慧甄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化妝棉代工,對方要伊寄卡片及存摺,因存摺不見了,伊沒有寄存摺,僅寄出金融卡,當時對方稱需提供金融卡供薪水轉帳,稱要用伊之帳號買材料,伊就至統一超商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但寄出之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伊沒有告知對方密碼,密碼是伊母親設定的,提款伊都用存摺提領(後改稱忘記有無提供密碼)。之後伊沒有收到貨。伊有掛失,是被警示之後才去掛失,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被告前揭外埔郵局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經本署緝獲後,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金融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始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且稱一週內可提供對話紀錄資料云云,惟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寄送資料佐證,實難認其所辯確有其事。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並未提供密碼,並稱密碼係其母設定,其平日以存摺領款等語,意圖規避其交付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在本署檢察事務官以交易明細顯示曾有以卡片領款之紀錄彈劾其辯詞時,被告起初無法回應,後經再次詢問有無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時,即改稱忘記有無提供密碼,倘被告真係因家庭代工遭詐騙,且自認理由正當,何需如此說詞反覆?況被告其前係稱因存摺不見,所以僅提供金融卡供登記,與其後所述平日均以存摺臨櫃領款之說詞,亦不無扞格之處。綜上,被告所辯暨無證據佐證其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帳戶自動扣繳功能而墊繳其保費之3萬194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