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6、34475、35373、35415、3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洲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簡志豪 、 梁順裕 、 劉麗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蔡志權 、 張桂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明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5373號卷第81至85頁,偵35416號卷第75至77頁,偵35415號卷第77至79頁,偵31726號卷第77至79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簡志豪、梁順裕、劉麗雲、蔡志權、張桂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31726號卷第81至82頁,偵35373號卷第89至101頁,偵35415號卷第79至82頁,偵35416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明洲,112年5月25日,臺中市○○區○○路0號),⑴鑰匙1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簡志豪)、簡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簡志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張桂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區○○巷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車主:梁順裕)、梁順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劉麗雲行動電話定位系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劉麗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麗雲指認吳明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麗雲失竊行動電話外盒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1726號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3頁,偵35373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25頁,偵35415號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3頁,偵35416號卷第79至87頁、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入住宅竊盜(共3罪)、竊盜(共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並與前案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規定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上開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搶奪、毒品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見下述沒收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同時侵害該等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別就其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3、5部分)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52S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志權,爰就上開三星A52S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志權,爰就上開OPPO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梁順裕,爰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54、三星A13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劉麗雲,爰就上開三星A54、三星A13行動電話各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皆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簡志豪,有簡志豪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簡志豪)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1726號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許阿菊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67至6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即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重複起訴,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中 檢介謙 112偵31726字第11290911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對告訴人許阿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發還物品主文及沒收1(3)蔡志權(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3號)112年5月1日6時45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吳明洲於左列時間,行經蔡志權左列住處,即無故侵入之,並於該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蔡志權放在包包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三星A52S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未發還(丟棄於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52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張桂田(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3號)112年5月1日6時58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吳明洲於左列時間,行經張桂田左列住處,即無故侵入之,並於該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張桂田放在客廳充電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6千元)未發還(丟棄於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梁順裕(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5號)112年5月5日19時3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梁順裕所有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價值3萬元)未發還(棄置於南投縣仁愛鄉路邊)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劉麗雲(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6號)112年5月9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吳明洲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劉麗雲左列住處,即無故侵入之,並徒手竊取劉麗雲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三星A54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三星A13行動電話1支(價值7500元)均未發還(已忘記如何處置)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54、三星A13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簡志豪(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6號)112年5月24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倉庫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簡志豪所有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鑰匙、機車尋獲後均已發還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許阿菊(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5號)112年5月8日14時許南投縣○○鎮○○路0號吳明洲於左列時、地,因見許阿菊所有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扣案後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