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聲請人 蔡宗隆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許猛 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許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許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確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許猛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閱卷、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查詢被繼承人遺產及所得資料、函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詢被繼承人有價證券資訊、函詢確認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狀況、函詢確認被繼承人有無積欠地方稅務、申報遺產稅及製作遺產清冊等,日後尚應為整理債權人申報資料與債權金額並陳報法院、依債權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以遺產清償、如現金存款遺產不足清償時擬出售股票遺產做清償、將剩餘股票及房地遺產移交予國有財產署等,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許猛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進行之職務內容(含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遺產變賣及移交等事務)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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