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超商,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且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戊○○、丁○○、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戊○○、丁○○、被害人丙○○○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臺塑園區內之健群公司任職,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金訴卷第11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庚○○(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庚○○,佯稱:因出貨條碼貼錯成供應商,會於每月接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右述)。111年5月19日18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9,987元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5頁)⑵告訴人庚○○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9、59至6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④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55頁)⑶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99至211頁)2戊○○(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會員資料升級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右述)。⑴111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7分許),匯款49,985元⑵111年5月19日20時2分許,匯款6,510元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⑵告訴人戊○○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手機內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電話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9、93至9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7頁)④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89頁)⑶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99至211頁)3丁○○(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許,佯裝為寶雅購物網站及郵局服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合約即將生效,會被扣款,如果不欲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分許),匯款6,123元⑴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9至113頁)⑵告訴人丁○○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33頁)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43頁)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至151、161至1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5頁)⑤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57頁)⑶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99至211頁)4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購物取貨時,未在網站輸入訂單單號,導致被扣款,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匯款22,023元⑴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67至171頁)⑵被害人丙○○○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73頁)②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至181、195至19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⑤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91頁)⑶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99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