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扣案手機照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明知無資力與意願給付車資,詐得由告訴人乙○○之運送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
見卷附其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88年12月15日生,在本案行為時即110年12月10日為成年人,陳○正則為93年1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陳○正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陳○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與意願給付
車資,仍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表示其損失不大,本院可以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少年陳○正已為部分賠償,詳如下述),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末按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少年陳○正所欠之車資原為4,390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第97頁),而該車資屬於抽象之不法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應以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4,390元為被告與少年陳○正之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少年陳○正針對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少年陳○正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據此計算應分擔2,195元(計算式:4390÷2=2,195),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少年陳○正已還我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少年陳○正既已返還告訴人2,2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故被告應負擔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2,190元(計算式:0000-0000=2,190),且未逾原應分擔之2,195元,亦未據扣案,本院即僅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少年陳○正之手機,
經少年陳○正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被告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與少年陳0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使用該店FamiPort服務叫車,招攬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乙○○將其等載送至臺中市北區太原七街附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等人將支付車資,而將其等載送至上開目的地,嗣丙○○先藉故下車取款,而離開現場,少年陳0正則留下行動電話1支,亦逃離現場,丙○○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4,3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少年陳0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即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0正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