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6、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行部分補充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黃專員』之人使用」及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3日11時44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當時,乃為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油漆工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交付予「黃專員」,就「黃專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黃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交付予「黃專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物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交付予「黃專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含密碼之登入資料等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前開物件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自稱「黃專員」,「黃專員」稱為美化金流,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始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專員」,但伊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甲○○報案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縱認屬實,被告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且無法與該人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於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逕自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末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亦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丙○○假冒檢察官持公文稱要凍結帳戶詐騙111年11月3日15時57分許2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2甲○○同上111年11月2日14時許75萬327元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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