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清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底火陸拾伍顆、火藥壹瓶、鋼珠壹瓶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肉玖塊、臺灣水鹿肉拾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正清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
esi)、臺灣水鹿(學名:Rusaunicolor)、分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宰殺,而其未具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所定不受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未經農委會之許可,竟為供己食用,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供其捕獵所用、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工業底火65顆、火藥
1瓶、鋼珠1瓶,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山區,接續獵捕山羌
2隻及臺灣水鹿1隻,分別宰殺後,予以肢解並燒烤處理之。翌日即24日中午,楊正清騎乘上開機車下山,在丹大林場保線所旁工寮處,與其不知情之子 楊建明 會合後,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工業底火65顆、火藥1瓶、鋼珠1瓶及山羌肉
9塊、臺灣水鹿肉10塊放置在楊建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隨即兩人分別騎乘及駕駛上開交通工具下山。嗣於翌日即24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信義鄉臺16線30.6公里處攔查,當場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土造長槍1枝、工業底火65顆、火藥1瓶、鋼珠1瓶及山羌肉9塊、臺灣水鹿肉10塊,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正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8頁)。
㈢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
種鑑定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照片6張)(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8-22頁、第23-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20頁、第21-23頁)。
㈣扣得之土造長槍1枝、工業底火65顆、火藥1瓶、鋼珠1瓶及山羌肉9塊、臺灣水鹿肉10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
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臺灣水鹿,分別業經農委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有農委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楊正清獵捕、宰殺山羌2隻、臺灣水鹿1隻,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獵捕後進而宰殺,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共3隻,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所為不唯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
,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其行為誠值非難;⑵然念及其身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⑶且其宰殺野生動物之數量不多,及宰殺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亦尚屬單純;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保育生態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土造長槍1枝、工業底火65顆、火藥1瓶及鋼珠1瓶,
均係被告所有,係供其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扣案之山羌肉9塊及臺灣水鹿肉10塊,係被告將獵捕、宰殺之山羌2隻及臺灣水鹿1隻肢解並經燒烤處理而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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