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乙○○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鳥店購買鳥類用品而與之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多次閒談之中不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之詞而邀約乙○○參與投資,並先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以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保證1週內獲利8,000元之詞遊說乙○○,且於上開約定期間內依約交付本金連同利息總共5萬8,000元予乙○○,至此,乙○○對於甲○○上開說詞乃深信不疑,甲○○遂於同年9月或10月間之某日,在上址處,向乙○○誆稱此次以26元買進股票,最高可以37元賣出,保證獲利,乙○○因先前依甲○○之詞投資而於短期內獲利頗豐乃誤信之,惟因存款不多無法依甲○○邀約提出高額現金,而僅提出21萬5,000元之現金當場交付甲○○收受,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二人約定以上開金額買賣8張股票,操作時間為1個月,以35元賣出,並於10月底見面交付本金及獲利款項,甲○○因此詐得現金21萬5,
000元。嗣乙○○多次要求甲○○提供投資憑證,甲○○均置之不理,而僅以股票只能賣到32點多元,且交割需要時間等詞搪塞,嗣後更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20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代為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乙○○拿取現金21萬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交付本金、投資利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第一次代告訴人投資股票確實有依約支付所約定之投資利潤,所以主觀上並無要騙告訴人錢之意思,此次是因為另案被警方追緝,所以才會換掉手機號碼,並非故意避不見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向告訴人購買鳥類用品相識,經常向告訴人透露投
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之詞,並先於102年7、8月間某日以投資5萬元可保證1週內獲利8,000元之詞遊說告訴人,且於上開約定期間內依約交付本金連同利息總共5萬8,000元予告訴人;之後又於同年9月或10月間之某日,在告訴人所經營店內,向告訴人稱此次以26元買進股票,最高可以37元賣出,保證獲利,並鼓吹告訴人買多一點,但告訴人因沒有那麼多錢,而僅提出21萬5,000元之現金當場交給被告,約定買賣8張股票,操作時間為1個月,於10月底見面交付本金及獲利款項,但後來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近來股市不好炒,只能賣到32點多元,且交割時間需要3日才能拿到現金,惟該次見面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無法找到人;曾經以口頭向被告要買股票的證明,但被告並未拿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86頁、第87至88頁背面),而被告對於伊曾邀約告訴人投資股票,並稱可賺取高額利潤,而告訴人先後2次交付前開款項予伊,第1次時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第
2次則迄今並未歸還告訴人款項等情,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89至90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款項究竟為多
少金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不一,惟證人即告訴人確認利息有拿到8,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被告亦稱「我剛才詢問時還提醒他是3萬6,000元,連同利息總計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述4萬4,
000元減去本金3萬6,000元即為利息8,000元,而綜合上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第1次拿5萬元給伊,有還告訴人約6萬元之詞(見偵查卷第5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了5萬8,000元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應認其二人第1次係約定由告訴人提出5萬元投資,其後獲利為8,000元。另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2年9月或10月間向告訴人誆稱保證獲利至少10%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說明被告係向其稱以26元買進,最高可賣到37元,其表示不用到最高,就約定35元賣出,後來被告說只能賣到32點多元,所以其自己計算成數約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是認被告於第2次向告訴人遊說之詞並非直指可獲利百分之十,而係向告訴人保證以26元買進,可以37元賣出之高額利潤,亦予更正如前。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另證以:被告表示伊有投資股票賺錢,並說
要報小道消息給其,其詢問是何股票,被告說不能講,否則其會自己去買;第1次被告本來表示1星期就可以給其8,00
0元,結果第5日就拿給其8,000元;第2次在約定時間之後仍找不到被告,很久之後被告才出現說利潤可能沒那麼高,被告也沒有傳訊息給其說伊因遭警追緝,會再找時間與其處理,反而是其傳訊息給被告說「你拿錢這麼快,還錢這麼慢」;2次投資金額都是被告提及,第2次投資前,被告本來希望其可以買多一點股票,買10張,但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只買8張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初期先以5萬元之較少金額及獲利8,000元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所說短期之內可獲高額利潤之詞為真,而於第2次則極力說服告訴人拿更多錢出來投資,直至告訴人交付被告21萬5,000元並屆約定支付利息之日後,被告則以利潤無法那麼高、交割需要時間等詞推託,被告辯稱並非刻意引誘告訴人聊到股票,也不是循序漸進聊到股票,第1次有依約支付告訴人本金及利息,第2次僅是因為另案遭員警追緝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始未能依約交付款項,伊躲起來期間,有以LINE聯絡告訴人提供郵局帳號要還錢,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係與告訴人合資委託綽號「 小金 」之人幫忙操
盤,告訴人也認識「小金」,警察去北監借訊時,伊有跟員警說「小金」之聯絡電話;伊不知道「小金」之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現在也被通緝中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90頁背面、偵查卷第56、57、65、6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並未提到是伊自己去投資股票,或是委託朋友操作,也沒講過拿錢找綽號「小金」之人操盤投資,其沒聽過「小金」之人,被告說他們一群人都在用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已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之內容,況被告於103年2月7日經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詢問本案相關事實時,被告係辯稱不認識乙○○,有跟綽號叫「鳥權」的朋友借過錢,也都有還,沒有講過有認識的朋友在操縱股票,投資可獲利至少10%利潤的話,也沒有乙○○拿21萬5,000元給伊投資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被告對於曾以投資股票之事向告訴人取得21萬5,000元之事全盤否認,更無伊前稱有提供「小金」之聯絡電話給員警之情,益見被告前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衡情,股票交易因市場情勢瞬息萬變本即起伏不
定,豈能預先約定定額如被告所述1星期獲利8,000元,或26元買進,1個月交割以35元賣出之利潤,堪認被告此說詞已有不實。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買賣憑證、詢問買賣何股票等情均藉詞推託,供稱如果告訴告訴人,告訴人就會自己去買股票了、股票交割需時3日才能拿到現金云云,然如被告所述為真,其既知悉是買賣何股票,何以不自行投資,而需委託「小金」之人代為投資?又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之時,若僅係等待股票交割時間經過即可交付款項,何以不先行提供交易憑證或告知告訴人買賣何股票以證實確有代為投資股票一事?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又對於委託買賣投資股票之人不能提出任何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反稱該受委託投資股票之人「小金」現因案通緝中(見偵查卷第57頁),佐以前述㈢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之詞,並先以實現小額投資及其利潤等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1萬5,000元等情,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嗣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及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後述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罪,並不影響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竊盜案件之判決、執行前案紀錄外,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於98年7月25日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6日,嗣因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57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假釋則經撤銷(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另有詐欺、偽造文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又不知以己力賺取花費,而詐騙告訴人財物,金額達21萬5,0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21萬5,000元,有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