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京諺 即 林棣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而分別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大眾銀行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2,758,327元,而債務人僅能還款180,000元,還款成數僅6.53%,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之債權不公;而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異議人有失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等。
㈡滙豐銀行部分: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限於經濟困難者喪失
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180,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6.53%,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3.47%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份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⒉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自營裕榮水電行,提報年收入
達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卻陳述目前僅依靠殘障津貼補助及兒女貼補生活費共24,700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至72期期付2,5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最長為6年,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請求本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或應提有資力之保證人,以充實清償可能即償債能力。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等。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應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此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即明。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2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同
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以其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1個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53%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件債務人現無業,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
4,70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20,000元,合計約24,7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000元(含7000元以配偶為借款人之房貸支出,及其餘膳食費、水電費、醫療費15,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均可認定係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24,7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000元後,僅餘2,700元,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係將其固定收入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00元【計算式:2,500×72=180,000】,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4/5即155,520元【計算式:所得總額1,512,00
0元(即24,700×72=1,778,400)-必要生活費用1,584,00
0元(即22,000×72=1,584,000)×4/5=155,520元】,依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至於債務人工作能力部分,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雖
係自營裕榮水電行,提報年收入達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然債務人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於100年8月28日入院、同年9月1日行口腔癌切除、左小腿腓骨皮瓣顯微移植手術、9月3日行血栓移除手術、9月7日轉一般病房、
9月20日行清創縫合手術、9月27日出院,10月3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5日、12月26日、101年3月5日回診,茲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憑(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㈠第39、40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本非94年間所得相比,則債務人主張目前僅依靠殘障津貼補助及兒女貼補生活費共24,700元,雖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然異議人滙豐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之收入有何低估之虞,其請求本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並不足採信。
㈣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