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88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甫結識不久,彼2人與A女之表姊戊○(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之男友丙○○、丙○○之表妹己○○,於100年7月2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羅娜村 某KTV店,為慶祝丁○○、丙○○同梯次剛退伍數日,一起唱歌喝酒,嗣己○○先行離去,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之1號)丙○○家休息,其餘4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KTV後亦皆前往丙○○家,不久丁○○暫時離開,A女、戊○、己○○則留宿在丙○○家,當夜A女獨自留宿於一房間內,丁○○復返回丙○○家,進入A女留宿之房間,其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褪去自己及A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兩人即同床睡到翌(3)日天明。嗣於101年9月間,A女隨父母到臺北居住及就學,經校方側面聞悉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及其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表姊之姓名,各僅記載為A女、A女之母、戊○,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未滿16歲毋庸具結)、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戊○、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皆已滿16歲)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A女、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甫結識不久,於100年7月2日下午7時
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某KTV店,彼2人與戊○、戊○之男友丙○○,為慶祝丁○○、丙○○同梯次剛退伍數日,一起唱歌喝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4人離開KTV後,皆回到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0號丙○○家中,不久丁○○先行離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9頁正面),但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否認其知悉A女之年齡,辯稱:當天晚上,我們的確有去羅娜村的某KTV唱歌喝酒,後來我們又一起到丙○○家,我到丙○○家後一下子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沒有再返回丙○○家中,也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且我也不知道A女幾歲云云。
㈡經查:①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妳被性侵的地點在何地?)在南投縣信義鄉我的學姐戊○的男友丙○○家」、「(問:當時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自願或被迫?)當時我在房間睡覺,丁○○先進來又出去,第2次進來後睡在我旁邊,沒多久就與我發生性關係」、「(問:妳是否認識被告丁○○?)他退伍後我們才認識的,我是在信義鄉的羅娜村因為學姐的關係才認識他的」、「(問:妳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後有無繼續睡在一起?)有,我們就一起睡到早上,我先離開房間去找 惠蓉 學姐找她講話,丁○○還留在房間睡覺」、「(問:妳與丁○○發生關係的事有無告訴戊○及己○○兩位學姐?)有,但她們沒有表示什麼」、「(問:妳在警局有說與丁○○發生性關係時剛開始有表示不願意?)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後來就覺得無所謂了」、「(問:妳當天是否有喝酒?)有,但我當時還很清醒」、「(問:妳有跟戊○講與丁○○發生性關係一事,戊○的男友丙○○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戊○有跟他講,丙○○也有來問我」(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丁○○?)有認識,但不熟」、「(辯護人問:你跟他見過幾次面?)不記得,超過1次」、「(辯護人問:你記得在哪裡看過他嗎?)在信義鄉羅娜村」、「(辯護人問:請敘述見過丁○○的情形。)當時丁○○他們退伍,有學姐約我和丁○○他們一起去唱歌」、「(辯護人問:唱歌是幾個人去唱歌?)我記得很多人」、「(辯護人問:你記得有誰在那裡唱歌?)我、戊○、丙○○,還有丁○○」、「(辯護人問:在唱歌的時候有吃東西或是喝酒喝飲料嗎?)有喝酒」、「(辯護人問:你當時有喝酒嗎?)有」、「(辯護人問:唱歌結束後,你們有去哪裡嗎?)去丙○○他家」、「(辯護人問:有多少人去丙○○他家?)沒有很多,我、戊○、丙○○,還有丁○○」、「(辯護人問:唱歌完到丙○○家後,你們有做什麼?)還是喝酒」、「(辯護人問:喝完酒之後呢?)就在丙○○家中休息」、「(辯護人問:有幾個人在丙○○家中休息?)一樣這些人」、「(辯護人問:當時丁○○也是在丙○○家中休息嗎?)他是後來才進來我休息的房間」、「(辯護人問:丙○○家是什麼建築?)有2樓」、「(辯護人問:丙○○家中有幾個房間?)4間房間吧」、「(辯護人問:你說的休息是指什麼?)就睡了」、「(辯護人問:當時你們怎麼休息的?)我1個人睡1間房間,戊○與丙○○一起睡另1間房間,再另外1個房間我不知道睡誰,隔天我才知道是睡己○○」、「(辯護人問:丁○○呢?)他是後來才進來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丁○○跟你們一起休息?)他有離開過,後來才進來我的房間,他中途何時離開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幾點進房間休息的?)很晚」、「(辯護人問:你們在丙○○家待多久才去休息?)待很久」、「(辯護人問:你們喝完酒就直接睡覺,還是有做其他的事?)就在那邊喝酒,喝完就睡覺休息」、「(辯護人問:你們在丙○○家哪裡喝?)廚房」、「(辯護人問:那天晚上己○○有出現嗎?)沒有,她很早就待在那個房間裡」、「(辯護人問:你們是大家一起去休息,還是誰先去休息?)戊○把我送到房間後,她就跟丙○○去休息了」、「(辯護人問:你進房間休息後,門有關起來或鎖上嗎?)有關起來,但沒有鎖」、「(辯護人問:你剛提到丁○○是後來進入你房間的,情形如何?)他先開門進來,然後看一下就關門出去了,第2次他又開門進來,就睡在我旁邊」、「(辯護人問:你進房間休息時,燈或門窗有關嗎?)有關燈,窗戶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丁○○是你進入房間多久後進入房間的?)很久」、「(辯護人問:那時候你已經在睡覺了?)對」、「(辯護人問:丁○○在你休息之前都不在你的房間內?)對」、「(辯護人問:房間的燈關著,你怎麼知道丁○○有進入你的房間?)因為我房間有充電的燈會閃」、「(辯護人問:在房間裡面,你有跟丁○○講什麼話嗎?)有講話,但記不清楚」、「(辯護人問:丁○○跟你什麼時候離開房間?)第2天早上的時候」、「(辯護人問:誰先離開?)我先離開」、「(辯護人問:是有人來找你才離開,還是你自己先離開?)己○○來敲門找我,我就去她睡的房間」、「(辯護人問:你去己○○的房間有聊什麼事情嗎?)跟她聊這件事情」、「(辯護人問:是什麼事情?)就與丁○○發生性關係的事情」、「(辯護人問:丁○○何時離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戊○與丙○○第2天早上人在何處?)他們當時還在休息,後來戊○的爸爸就過來接戊○回去」、「(辯護人問:在KTV唱歌的時候,你有跟丁○○聊天嗎?)有」、「(辯護人問:你有跟丁○○聊什麼話題嗎?)記不清楚」、「(檢察官問:哪一個學姐約你去KTV的?)戊○」、「(檢察官問:你去丙○○家中的時候,丁○○有跟你們一起喝酒嗎?)有」、「(檢察官問:你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有喝醉嗎?)有」、「(檢察官問:很醉嗎?)差不多吧」、「(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喝醉才去睡覺嗎?)因為很晚了」、「(檢察官問:你當時雖然很醉了,但意識清楚嗎?)是」、「(檢察官問:丁○○到你休息的房間時,你不是已經睡著了嗎?)他開門的時候有聲音,我有醒來看一下,但我沒有去理他」、「(檢察官問:丁○○開第2次門的時候,你也是有醒來?)是」、「(檢察官問:丁○○睡在你旁邊的時候,你也知道嗎?)知道」、「(檢察官問:你有對丁○○表示什麼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當天才認識丁○○,他就睡在你旁邊,你有請丁○○離開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不請他離開?)因為我想睡覺,他有跟我講話」、「(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跟丁○○發生性行為,是指什麼情形?)丁○○睡我旁邊,跟我講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之類的話,然後就開始脫我的衣服,把我身上的衣褲脫光,他自己也把全身的衣褲脫光,後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丁○○有射精,是射在外面」、「(檢察官問:你們發生性行為後,做了什麼事?)睡覺,睡到第2天早上」、「(檢察官問:己○○去敲門的時候,她有看到丁○○睡在你的房間裡面嗎?)有,開門時她有看到」、「(檢察官問:丁○○當時有蓋被子嗎?)丁○○當時只穿內褲,有蓋棉被」、「(檢察官問:己○○開你睡的房間的門時,你的衣著如何?)那時門是鎖著,她敲門,我就把衣服褲子都穿好才起來開門」、「(檢察官問:你跟丁○○發生性行為這件事,除了跟己○○講外,還有跟誰講?)戊○」、「(檢察官問:除了戊○、己○○外,還有其他人問你這件事嗎?)沒有」、「(檢察官問:丙○○有問過你這件事嗎?)他有問過,我剛才忘記了」、「(檢察官問:丙○○是怎麼問的?)他是後來聊天的時候才問的」、「(檢察官問:丙○○跟戊○醒來後,丁○○還在你的房間睡覺嗎?)對,應該還在睡覺」、「(檢察官問:丙○○跟戊○知道丁○○在你睡覺的那個房間睡覺嗎?)知道」、「(檢察官問:他們怎麼知道?)因為我有跟己○○及戊○講與丁○○發生性關係這件事,而且丁○○當時還在房間,所以他們知道」、「(辯護人問:你睡覺的房間是在丙○○家中的哪個位置?)在2樓的房間」、「(辯護人問:2樓的房間有幾個?)4個」、「(辯護人問:隔天己○○有去敲你的門,她是去找誰?)不知道,反正她就過來敲門」、「(辯護人問:丁○○第1次進你房間然後出去後,你有聽到丁○○跟別人講話的聲音嗎?)沒有」、「(辯護人問:丁○○是在晚上哪時候兩次進出你的房間?)不記得」、「(辯護人問:後來這件事怎麼報警的?)因為上健康教育課的時候,老師覺得我怎麼會這麼了解,下課後就把我帶到輔導室,我就說出這件事」、「(檢察官問:你在案發時對丁○○的印象如何?是印象還不錯,還是討厭不喜歡他?)沒有討厭也沒有喜歡」、「(檢察官問:你願意原諒他嗎?)願意」(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②佐以證人戊○(即A女之表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表妹」、「(問:是否認識丁○○?)是,我認識他」、「(問:100年7月2日晚上6點,你有與A女一起去丙○○家唱歌?)當天是丙○○騎機車載我去唱歌,丁○○也在場,A女是之後才來的」、「(問:你們去哪裡唱歌?) 同富 附近的KTV」、「(問:丁○○當天有無在丙○○家過夜?)有」、「(問:100年7月2日A女究竟有無在丙○○家過夜?)她確實有到丙○○家過夜」、「(問:100年7月2日你有無看到丁○○與A女睡在一起在同一個房間?)有」、「(問:隔天100年7月3日早上A女是否還在丙○○家?己○○是否也到丙○○家,你們直到當天晚上7點才離開丙○○家?)是,確有此事,己○○是丙○○的表妹」(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丙○○?)認識」、「(辯護人問:你知道丙○○何時退伍嗎?)6月30日」、「(辯護人問:丙○○退伍隔沒有幾天,你是否有去唱歌?)有」、「(辯護人問:當時有多少人去唱歌?)4個,有我、A女、丙○○、丁○○」、「(辯護人問:你們4個唱完歌後,去哪裡?)去丙○○家」、「(辯護人問:去丙○○家做何事?)休息」、「(辯護人問:休息之前有做什麼事嗎?)我一到丙○○家就休息而已,丙○○是我男朋友」、「(辯護人問:其他人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辯護人問:當天晚上有幾個人留在丙○○家?)有我、丙○○、丁○○及A女,另外丙○○的媽媽也在家」、「(辯護人問:當時你們4個有幾個人在丙○○家過夜?)我、丙○○、丁○○、A女」、「(辯護人問:你們4個過夜到天亮?)對」、「(辯護人問:你不是先去休息嗎,怎麼知道其他人有在那裡過夜?)隔天早上起來還是有看到A女及丁○○」、「(辯護人問:你隔天早上幾點起來?)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起來的時候,還有誰在休息?)沒有人,大家都起來了」、「(辯護人問:你起來的時候,有看到丁○○,他人在哪裡?)他在客廳」、「(辯護人問:A女人在哪裡?)也在客廳」、「(辯護人問:丙○○呢?)他跟我一起起來的」、「(辯護人問:你是隔天早上看到丁○○,你確定丁○○有在丙○○家中過夜嗎?)因為我早上起來就看到丁○○,他就在客廳」、「(辯護人問:你到過丙○○家中住過幾次?)我都住他家」、「(辯護人問:丙○○家有幾個房間?)4個」(見本院卷第78、79、81頁)。③以及證人丙○○(即戊○之男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丁○○?)是,我認識他」、「(問:你家在何處?)○○村○○巷000○0號」、「(問:你家有幾個房間?)4個房間」、「我與丁○○是同梯當兵」、「(問:100年7月2日當時你退伍多久?)我是100年6月30日退伍的,當時才剛退伍2天」、「(問:100年7月2日A女到底有無到你家過夜?)有,確實有到我家過夜」、「(問:A女如何到你家?)她騎機車來的,她在我家住了4天,她也有跟丁○○睡在一起在同一個房間內」(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丁○○?)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在何時退伍的?)100年6月30日」、「(辯護人問:你退伍後隔幾天是否有與丁○○去唱歌?)有」、「(辯護人問:當時有多少人去唱歌?)5個」、「(辯護人問:哪5個?)丁○○、A女、戊○、我及己○○」、「(辯護人問:唱完歌後,到哪裡去?)就回去了」、「(辯護人問:唱完歌後,後來有人到你家嗎?)只有丁○○」、「(辯護人問:丁○○在你家有做什麼嗎?)他說他今晚不能回去,要睡我家」、「(辯護人問:丁○○有在你家的哪裡休息嗎?)在我家弟弟的房間」、「(檢察官問:A女及己○○有跟你一起離開KTV嗎?)有」、「(檢察官問:A女有在你們去KTV唱歌那幾天到你們家過夜嗎?)A女第2天晚上有來我家找戊○聊天,但沒有過夜」、「(檢察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A女在7月2日有在你家過夜?)A女有在7月2日唱歌那天晚上在我家過夜,我剛才記錯了,才說那天晚上她沒有到我家,但我隔天快中午起來沒有看到她,我猜她可能凌晨或早上就走了」、「(檢察官問:A女有跟丁○○睡在同一間房間嗎?)我不知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30頁〉〈審判長提示偵卷第30頁〉(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時,為何你說A女有跟丁○○睡在同一間房間內?)我不知道他們睡一起,我只知道他們都睡我家」、「(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那天晚上A女與丁○○有無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沒有人告訴你那天晚上A女與丁○○有發生性行為這件事?)隔天下午丁○○有再到我家,他有跟我說唱歌那天晚上他酒醉,不知道為何跟A女睡在一起」、「(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A女有在你家裡過夜?)第2天快中午我起床後,戊○告訴我說昨晚丁○○跟A女睡在一起,睡在我弟弟的房間」(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④以及證人己○○(即丙○○之表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怎麼認識的?)在KTV認識的」、「(檢察官問:是誰介紹你們認識的?)是戊○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你跟丁○○唱過幾次歌?)3次」、「(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丁○○何時退伍?)不曉得」、「(檢察官問:你是在丁○○退伍前還是退伍後跟他去唱歌?)退伍後,但退伍後第幾天去唱歌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有在100年7月2日跟丁○○一起唱歌嗎?)有」、「(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一起唱歌?)有A女、戊○、丙○○、丁○○,跟我一共5個人」、「(檢察官問:你們唱完歌後去哪裡?)他們繼續在KTV喝酒,我沒有喝,大概晚上9點到10點中間就先回家了,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KTV裡面」、「(檢察官問:你第2天有去丙○○他家嗎?)那一天我就在丙○○家中睡覺」、「(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先回家?)我的意思是先回丙○○家」、「(檢察官問:你第2天有看到還有誰在丙○○家?)有A女、戊○、丙○○、丁○○及我,我們5個人都在丙○○家中過夜」、「(檢察官問:你們房間怎麼分配的?)我睡丙○○的房間,其他人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睡著了,隔天早上5、6點我就回我自己家了」(見本院卷第86頁)。觀諸證人A女所述內容,與證人戊○、丙○○、己○○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且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件係於案發1年多後,A女隨父母到臺北居住及就學,學校上健康教育課時,老師納悶A女為何對性知識如此了解,下課後將A女帶到輔導室詢問,得知A女曾與男子性交之事實,方循線查獲被告,而A女之母獲悉上情後雖對被告提出告訴,然A女本人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不討厭被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益見A女並無虛構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至於證人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閃爍其詞而與上引證詞不盡相符部分,或係該等證人記憶差誤,或係避重就輕意在迴護被告,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100年7月2日夜間對A女為性交時,A女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斯時被告與A女甫相識不久,且無證據證明A女有對被告告以確切年齡,難期被告主觀上能預見A女實際上並未滿14歲。惟A女當時畢竟年僅12歲餘,顯屬稚嫩,被告當時年齡則為19歲餘,對於與自己年齡差距不大之16歲以上之人所呈現之外型及言談舉止應有認知,自可由A女之外型及言談舉止而輕易判斷A女年紀尚幼,與自己年紀差距甚多,極有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執意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具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應堪認定,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
性觀念尚屬薄弱,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犯後一味否認犯行,無意與A女方面成立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