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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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13號原告 林春地 被告 呂秋滿
林黃慧宣 馬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呂秋滿、林黃慧宣、馬俊雄各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2樓、3樓、4樓地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回復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檢修漏水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防治漏水之不銹鋼托板46,500元。(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精神賠償金24萬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修復、檢修漏水、防治漏水、及給付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原告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前開精神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請求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而訴之聲明第1、2項被告應自行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000元(計算式:115,500+35,000+46,500=197,000),有原告於民國10
5年1月15日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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