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世良於民國102年7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親友自基隆市某處出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之清境農場遊玩,於翌日(21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 林怡慧 、其子兒童郭○寧(真實姓名詳卷)、及林怡慧之姊 林怡君王文彬黃惠敏 、少年王○可(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合歡山,於同日10時許回程時,自武嶺沿省道臺14甲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省道臺14甲線道路16.8公里處之長下坡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長下坡路段時,應適時以低速檔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避免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以低速檔輔助煞車,仍持續以高速檔行駛,長時間頻繁利用腳踩煞車,使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系爭車輛因而衝往對向車道,翻滾跌落山谷,除郭世良、郭○寧、王文彬仍在車內,其餘之人均彈出車外,造成林怡慧、郭○寧、王文彬、黃惠敏、王○可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林怡君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張力性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因到院前已無心跳及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郭世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良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國麟 、證人林怡慧、王文彬、黃惠敏、王○可於警詢時、證人 陳誌禹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至7、11至13、51至54、82至84、10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系爭車輛勘驗筆錄、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系爭車輛事故檢查報告暨零件照片、102年9月2日和(顧)字第10208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被害人送醫暨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系爭車輛暨零件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4至23、27、30至34、39至43、47至50、58至61、63至68、71、76至81、86至95、98頁;102年度偵字4117號卷第20頁)。
三、次按車輛行駛於長下坡路段時,應適時以低速檔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避免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9頁),對於前揭駕駛操作車輛之基本常識,尚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6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系爭車輛事故檢查報告暨零件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86至95頁),系爭車輛之前輪煞車分泵活塞、煞車碟片、煞車塊有高溫變色現象,顯示先前煞車系統頻繁地高負荷作用;又煞車組件高溫後有可能造成煞車力減低,而煞車組件高溫變色之可能情況為:頻繁作用煞車組件、持續重負荷煞車(如長陡坡、車輛重承載)、激烈操駕車輛等情,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和(顧)字第102084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98頁)。再參諸證人即系爭車輛事故檢查報告之檢查人員陳誌禹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自小客車煞車系統前輪部分有過熱情形,主要原因可能是頻繁作用煞車組件或持續重負荷煞車,如長陡坡重量重承載,或是激烈操作車輛所致,主要反應在煞車組件有高溫變色情況,本件前輪煞車過熱可能原因之一,就是車輛行駛於長下陡坡路段,未能適時使用低速檔來降低車速,長時間使用腳煞車致散熱不足或過熱,都有可能造成煞車來令片降低摩擦阻力等語(見相驗卷第109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從武嶺下坡都是打D檔,因為有彎道,所以我煞車是踩著過彎,過彎道之後就放開,該道路是連續彎路,我剛過完一個彎道,腳才剛放開煞車,然後要再踩的時候就發現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駕車自武嶺駛往案發地點之長下坡路段,確疏未注意適時以低速檔輔助煞車,仍係持續以高速檔行駛,長時間頻繁利用腳踩煞車,使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系爭車輛因而衝往對向車道,翻滾跌落山谷,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者,被害人林怡君因系爭車輛跌落山谷而彈出車外,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張力性氣胸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因到院前已無心跳及血壓,經急救後,仍於102年7月21日13時
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復有前述診斷書及相驗證據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駕車行駛長下坡路段,竟疏未注意以適時低速檔輔助煞車,仍持續以高速檔行駛,長時間頻繁利用腳踩煞車,使系爭車輛之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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