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祺男56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祺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吳連祺與告訴人劉銹雲素不相識,惟被告前對告訴人之同居人提出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告訴,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9日,在臺北市○○路上班工地,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內容(傳送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在其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住處收受上開訊息,致其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有關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前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之前開手機內等情,並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36頁);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有關附表編號1之內容,我係希望告訴人和她的同居人 謝志忠 ,乖乖支付謝志忠積欠我配偶 白至怡 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告訴人曾在電話中表明160萬元是小錢,並嘲笑我太窮,我只是藉由該簡訊內容勸誡告訴人財不露白。有關附表編號2之內容,乃因為告訴人使用謝志忠手機來電,對我破口大罵,再加上告訴人本人手機傳來之簡訊內容,全部加起來有4、50句,如果我上法院提告的話,足夠把告訴人罰到破產又去跳海,我自稱「情報人員」係指我專門在蒐集犯罪證據,依法提告,另外我所謂「再犯」、「死定了」等語,係指如告訴人再對我不禮貌惡言相向,保證讓告訴人吃上官司。有關附表編號3之內容,告訴人對我所為之前開侮辱,我原本打算私下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做為雙方和解費用,但後來我改變主意,仍然要對告訴人提告,由法官判決,該簡訊內容中所指「禍從口出保證你受傷很大」,係指告訴人沒事上法院告我的話,我會有樣學樣,被動採取司法行動作為報復。有關附表編號4之內容,我只是勸告訴人不要對陌生人現財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其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該法條所規定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行為人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必須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限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又此通知加害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謂加惡害於人。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對告訴人之同居人謝志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不時互相以簡訊傳送訊息,互相責罵,其中部分內容更是不堪入目,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9頁),足見兩人間已因前開原因而劍拔弩張,水火不容。至於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是否已涉及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仍須逐一檢視其所傳送之內容,尚無法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存有前開所述之緊張關係,即想當然爾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已有恐嚇之故意。分述如下:
(一)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參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其文字表達之意,乃一再提醒告訴人應該要面對現實,該賠錢就賠錢,花錢消災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如再堅持與執著,聽不下被告之建言,勢將會吃大虧。被告所撰寫之內容,僅在勸誡告訴人,傳達解決問題之方法,完全未涉及到被告欲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因此,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二)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細繹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主要在強調有關告訴人侮辱被告共四、五十句之案件,如被告堅持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救濟,告訴人勢將支付大筆賠償金而破產,並勸誡告訴人如再犯,恐怕沒那麼幸運。次查,被告在前開簡訊內容中,雖有使用「不要誤觸情報人員求自保」、「我保證有看頭死定了」等語,然對照被告在使用前開文字之前,其重點係在強調有關告訴人侮辱被告之事,如被告堅持提起訴訟,告訴人所面臨之嚴重後果,況且,被告在使用「情報人員」、「死定了」等文字之時,亦未敘明其如何加害之手段。是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文字,其用意亦係在強調前開侮辱案件,苟出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所面臨之法律責任。基此,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並非表達欲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其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三)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其所要強調之事,無非仍與前開侮辱求償案件有關,被告強調前開案件,其不想提起訴訟,願意大事化小,欲私下以新臺幣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提醒告訴人在法庭上之用詞須謹慎,避免禍從口出,造成自己更大損失。次查,被告在前開簡訊內容中,雖有使用「受傷很大」等字,然佐以被告在強調「受傷很大」之時,乃係使用「小心說話利己又利人反之禍從口出」等語,顯見所謂「受傷很人」,並非被告在表達欲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係在勸導告訴人在法庭上講話必須更小心一點,避免因自己言詞而再次觸法,惹起官司。準此,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四)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衡諸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無非在強調告訴人財不露白,否則將會招惹黑道之覬覦,危害全家大小之安危,而有勸誡告訴人之意。次查,被告在該次簡訊中,雖有使用「黑道兄弟注意找上門把你全家大小搞得裡外不是人」、「各個死得很難看」等語,然對照被告所使用之前開文字,均係用以強調「沒中頭彩硬要說中頭彩」,虛誇自己財力將會招惹之後果,而非強調「黑道兄道」將如何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況且,被告在使用「黑道兄弟」、「死得很難看」等文字之時,亦未敘明其如何以「黑道兄弟」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之加害手段。從而,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並非表達欲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其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開所為,既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則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有電話通聯之錄音資料,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表:
┌─┬──────┬─────────────────┐│編│時間│內容││號│││├─┼──────┼─────────────────┤│1│103年3月1日│我和老婆警告你們很多次了做都做了錯│││19時58分│都錯了要面對現實我們夫妻是老實人愛││││財取之有道我們不佔人家便宜也不要被││││別人佔便宜該還的都要歸還給人家該賠││││錢還是要賠錢花錢消災才是正途你們就││││是很固執全聽不下去寧願裝傻裝笨再搞││││一次大虧本生意才高興│├─┼──────┼─────────────────┤│2│103年3月7日│全部加起來四五十句污辱案上法庭足夠│││10時25分│害你破產又去跳海這麼缺德的事情我是││││幹不出來的放你一馬今後生意人眼睛要││││睜亮一點不要誤觸情報人員求自保懂嗎││││再犯可沒這麼幸運了我保證有看頭死定││││了懂嗎開心果│├─┼──────┼─────────────────┤│3│103年3月7日│我打算好人做到底私底下不求償你四十│││11時8分│萬合解也不提供錄音檔上法庭只想大事││││化小出庭小心說話利己又利人反之禍從││││口出保證你受傷很大│├─┼──────┼─────────────────┤│4│103年3月9日│沒中頭彩硬要說中頭彩會引來黑道兄弟│││14時14分許│注意找上門把你全家大小搞得裡外不是││││人各個死得很難看懂嗎說到妳懂我鬍子││││都打結了真討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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