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五七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中市○區○○○○街一二八|一號二樓建築物,依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工建字第四四五一五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飲食店」。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現址經營「柔似蜜附設卡拉OK」,且有緊急進口封閉阻塞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等安全之缺失,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八○四八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因該處分引用條文有疑義,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二○五三○一號函撤銷該處分,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二○五三○二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原行政處分所稱作為辦理依據之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經商字第○九一○一三一九二一號函,無非係以原告未辦理商業登記,而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但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府經商字第○九一八八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本件處分時,其作為辦理依據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所稱違規情事,已不存在,被告機關仍據為處分依據,自非允洽。又原告在前開房屋經營「當代飲食店」,依法繳納娛樂稅,並依法領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自屬合法使用建築物,遵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規使用建築物情形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有明釋。
三、查本件臺中市○區○○○○街一二八|一號二樓建築物,依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工建字第四四五一五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飲食店」。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現址經營「柔似蜜附設卡拉OK」,有緊急進口封閉阻塞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此有系爭建物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中工管字第○九一○○二○五三○二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四號行政處分,係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年月十二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營業場所上開違法情事並未改善,而另為處罰,核屬另一行政處分。雖該處分書核發在本件處分之前,惟與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稽查相距二個多月,一為初查,一為複查。核係於本件處罰後,被告機關得否再為處罰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五、原告另指稱在系爭建築物經營「當代飲食店」,依法繳納娛樂稅,並依法領有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屬合法使用建築物,應已遵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並無違規使用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檢查,發現有緊急進口封閉阻塞等缺失,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就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並未予以維護,與首揭內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符。原告違規使用情節至為顯然,所稱無違規使用之故意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