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謝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向原告購買
英文教學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於當日簽
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當日給付定金1,000元,
原告宅配教材時同時收取2,000元,餘款15,000元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每期3,000元分5期付款。
惟被告嗣後皆未支付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
款申請書、催繳通知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