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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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告人 許森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豐祿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豐祿(下逕稱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自新北市○里區○○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然系爭判決書之送達不合法,伊未曾收受系爭判決,至伊收受基隆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良字第15706號函文,始知悉系爭判決及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伊於101年7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竟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2號判例、101年度臺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條之對同逼當事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基隆地
院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經相對人於99年4月28日具狀對抗告人聲請為公示送達,復經基隆地院准許,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經相對人於99年5月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3版之全國版。再經基隆地院通知兩造於99年6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99年6月4日將該公告黏貼法院牌示處,復經改制前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於年月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嗣並於99年6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終結,於99年7月8日宣示判決,基隆地院並於99年7月12日公告該判決得由抗告人隨時到院領取,並將該公告黏貼法院牌示處,再經改制前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於99年7月19日揭示,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判決業於99年7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㈡系爭判決既於99年7月20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加計上訴不
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業於99年8月11日確定,抗告人至101年7月2日始向基隆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並於抗告狀中自認其於100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申請閱卷(見本院卷第6頁),故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已實際知悉系爭判決,抗告人於101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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