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銘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原審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本件定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屬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抗字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538號判決所處科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徒刑共10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其應執行刑裁定結果,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懇請給予抗告人從輕從新從最有利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俊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9月、3年2月、3月,,惟其中附表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382號聲請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為4年11月,但考量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3、4所定之3年3月後,所定刑期應不得逾3年3月+9月+9月之4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至不同被告之犯罪,因案情不同,量刑及定執行刑本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或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失當、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