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友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友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該判決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該判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僅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約十四個月,竟仍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衡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下稱前案),理應知悉政府堅決杜絕毒品之政策,自無再沾染毒品之理。詎其竟於緩刑期間之一00年九月一日,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一年,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現在有好的工作,好的老闆,以前的那些不好的朋友也都沒聯絡了,現在也有房貸的壓力,我也把戒毒班十二次的課都上完了,觀護人也剩一次報到就完了,現在要撤銷緩刑,我很害怕,因為我真的很用心在改變了,也很希望大家可以看到現在的我,求求法官、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先不要撤銷我的緩刑,這樣我的工作、房子都會不見的,毒品我也很久沒碰了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一00年九月一日,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一年,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後又於緩刑期間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然觀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內容:…「楊友證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警秤毛重零點三二公克)交付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詳執行卷第七頁),足認受刑人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份量稀少,且受刑人並未被檢測出有吸食毒品之尿液反應。衡情,受刑人或因意志力薄弱,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然觀上開二案發生時間相距甚短,且受刑人於後案尚未吸食前即向員警自首,受刑人或有想再度吸食毒品之念頭,但實際上於被查獲前確無吸食毒品之情。準此,倘受刑人家庭能發揮約束功能或有正當工作時,受刑人或許能有幡然悔悟之心!是原審自應對受刑人現家庭功能或有無正當工作,予以查明,以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揭尚待查明之處。是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