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蔡秀杰 被告 劉育君 (即 釋心初 ).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緣際會相識,被告零丁無助投靠,伊於民國(下同)74年間為成立道場,獨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地號土地(面積791平方公尺、持分152/10000),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小段17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面積111.34平方公尺、陽台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未出資金,以一絲不掛,跳樓一下詐欺原告,遂於74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兩造生活相處不睦,被告並曾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受傷害,甚至搶奪原告之財產,並以原告所主持道場之名向施主詐欺捐款。被告於78年6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兩造並於78年11月29日,在臺北佛教會館簽具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爾後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就其持有之持分全部自願無條件放棄。渠料被告於96年1月10日,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更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始知受騙,且有不詳人士暴力相向。被告踐踏友誼、無理取鬧、修理原告,接納被告是原告今生最大的傷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5,000元。
㈡塗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㈢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見附民卷第75、79頁)。
三、經查:原告係以遭被告及不詳人士毆打成傷,且多年來遭受被告言語、肢體暴力相向,身心受創;系爭房地被告並無出資,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私吞功德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被告偽造文書謊報遺失等情,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並請求精神賠償15,105,000元,及塗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惟查: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當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關於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諭知無罪,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僅其中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餘部分於法不合,則原告主張74年間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系爭房地之塗銷、回復登記等節,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96年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但事實無關,亦無因果關係,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因而以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之訴,佯為真正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僅侵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尚未侵害原告之私權,且原告所主張精神損害,主要在遇人不淑,被騙、遭毆等情,亦非因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或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或已為無罪諭知,原告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