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74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岱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岱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而自101年9月26日19時許至同年月27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後於同年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