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 徐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武雄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邀相對人為合夥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3,000萬元,由兩造共同經營安養院,嗣兩造於85年1月8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全部器材設備出售,扣除上開借款,每人應可獲分配128萬5,925元,惟相對人楊武雄、 黃邱來玉 (下分別以個別姓名稱之)僅各領得103萬5,000元,尚短少25萬0,925元,相對人 黃元靖 (下稱黃元靖)則全部未獲分配。又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因事業目的不能達成而合意解散,抗告人即應將剩餘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其中楊武雄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866,205元、黃邱來玉為846,712元、黃元靖為861,600元。
相對人業向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就兩造自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營安養院起至8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徐李秀 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然抗告人不但一再拖延訴訟,更於100年11月3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抗告人之配偶 葉玉惠 亦於100年6月14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房屋及其基地,而抗告人名下多筆不動產則均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37頁、第40至10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用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84年5月5日結算完畢,並經原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抗告人各給付分配款250,925元部分,亦經原法院於85年3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楊武雄、黃邱來玉之訴確定。至黃元靖依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15萬8,011元及其利息,已經抗告人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由相對人提領完畢,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買賣合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切結書、黃元靖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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