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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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米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米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9月7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米甄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30日18時許到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米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辯稱可能是因為伊服用 郭舒民 診所所開立的處方箋用藥以及肌肉鬆弛劑,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觀諸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被告尿液所含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確呈陽性檢驗結果,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含嗎啡579ng/ml,遠超過閥值濃度300ng/ml標準以上甚高,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稱服用之藥品,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詢結果,並未含嗎啡成分,亦無代謝後顯現嗎啡反應之可能,以及國內所有合法之肌肉鬆弛劑並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12日FDA管字第1010032893號函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空言辯稱:誤食來路不明之飲料,致尿液檢驗結果有嗎啡反應,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職業狀況,前已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之為害甚鉅,仍未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