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未提出房屋課稅現值以證明房屋之價值,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算出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核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原告並已遵期繳納,有本院99年4月2日民事裁定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9年6月3日具狀提出房屋稅籍繳款書,證明房屋之現值為656,000元,另合併請求租金51萬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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