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收受判決,其於101年8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振興公司)簽發予訴外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並以再審被告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6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否業經文強公司背書轉讓並由再審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乙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倘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故本件文強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時,僅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該背書應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支票是否業經文強公司背書轉讓乙事,僅依再審原告與文強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契約書」約定有「副擔保品」之字句,便認定文強公司交付再審原告之系爭支票為借款之副擔保品,即非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予再審告,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等重要證物。堪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副擔保品之字句僅係再審原告辦理授信案件分類之用,並非系爭支票是否經文強公司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應為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
審被告新台幣496,96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證
人 康佳祺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內容,核屬系爭支票是否經文強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之法律上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而證人康佳祺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卷內所存之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自業經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個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之拘束。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