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血壓、痛風等慢性病而領有殘障手冊,並因雙下肢淋巴水腫併慢性傷口等症狀接受手術及住院接受清創及淋巴重建手術,健康狀況不佳,亦因此失去經濟來源,又須扶養幼子及老母,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況,顯有不當,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為憑,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舉上情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第五次酒駕(前四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酒測值高達0.6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雙下肢淋巴水腫併慢性傷口甫經手術住院治療(併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健康情形不良,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廚師,須扶養就學子女及80歲母親,經濟貧寒等各項情狀,而詳為斟酌量刑,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而要無單純罰金刑亦無拘役刑種等整體觀之,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何況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依被告案發時係夜間在交通便利之市區飲酒,飲畢酒類之時間亦非深夜,要非不能採取搭乘市區內公車、捷運等相關大眾運輸工具或搭乘計程車、使用代駕服務等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外之方式行動,而避免違法,被告竟捨此不為,更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過重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實無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