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飲酒地點應更正為「居所」,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係三犯酒後駕車(前二次分別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有期徒刑5月),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被告楊朝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
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建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