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峰預見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至15日之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驗證碼之簡訊,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沃德.W.D互助社區」內,以帳號「 儒斌 」登入後向00賢招攬投資比特幣,並佯稱:投資0.5顆比特幣就能拿回1顆比特幣(比特幣與新台幣兌換比例為1:14000)云云,致00賢陷於錯誤,以6萬3000元購買4.5顆比特幣,復於105年3月14日晚間7時53分44秒、8時3分10秒、同年3月15日凌晨2時38分0秒,分別以電子錢包(虛擬錢包)方式將比特幣1顆、0.5顆、3顆,轉讓至該詐欺集團以陳俊峰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電子錢包(收款位址:1NWmFQsa4rLZjXv6rp7wD9gHrKxTaLeK21)內,該詐欺集團再由陳俊峰告知驗證碼後取得上開比特幣。嗣因00賢聯絡「儒斌」未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比特幣託電子履約憑證影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函暨所附註冊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驗證碼取得向00賢詐得之比特幣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代收含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向00賢詐得之比特幣),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
6萬3000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代收簡訊所取得之代價5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