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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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之寄送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4日11時20分許」,第11行補充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 曾彗姍 」,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曾彗姍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5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亦無分得詐欺款項,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餘民國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觀湖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延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蘇延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4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慧姍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購買12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慧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業大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188元匯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慧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慧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應為累犯,請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