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8月18日中午1時許起至96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曾明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11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97年間,曾明儀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曾明儀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2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儀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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