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芳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芳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為警帶回調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