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駕駛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凌晨
4時50分許駕車追撞前方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告侯嘉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嘉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6日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因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陳尚源 駕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尚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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