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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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耘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熊義程 所有、置於該超商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型號6PLUS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著長褲右後側口袋內,而於該超商門口欲離去之際,為熊義程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劉嘉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位先生將手機置於伊右手邊的桌子時,伊完全不知情,離去時以為那是有人遺失,原本想將手機交給店員,見店員在忙,才把手機放入口袋,想要去警局報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雄義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5頁),並有蘋果廠牌、型號6PLUS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本案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7時39分39秒拿起手機後,隨即於17時39分58秒將該手機放進自己長褲右後側之口袋,並於17時40分10秒離開超商,此有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被告拿取該手機後至離去超商之期間不到1分鐘,經過時間甚短,如被告認該手機係遺失物,應不致未經詢問店員,即將之放入長褲右後側口袋,並隨即逕行攜離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之前科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空言狡辯,態度惡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洗大樓外觀玻璃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35至40萬元間、離婚、有一個高三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型號6PLUS之手機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則本件被告已未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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