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633號、105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旅1003號(起訴書誤載為1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房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其隨身行李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2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77公克)及吸食器1支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況被告為警攔查當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2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77公克)及吸食器1支為警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破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14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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