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第五次酒駕(前四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酒測值高達0.6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惡性及情節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雙下肢淋巴水腫併慢性傷口甫經手術住院治療(併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健康情形不良,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廚師,須扶養就學子女及80歲母親,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王文武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0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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