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係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打電話至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謂「車子於二高123K拋錨冒煙,來不及到院」,有該科詢問查詢解答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二頁),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天,因遭人毆打成傷住院治療,已事先打電話請書記官代向法官請假,經書記官答覆准予請假,事後亦補送診斷證明書予原審法院云云,殊非有據。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