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唐曌如 )
丙○○前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共同經營燈具買賣,因資金週轉需要,曾透過訴外人 王雪娟 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迄九十一年三月起,被上訴人明知個人及經營之公司支票已經陸續拒絕往來而無資力,仍因需錢孔急,自報紙廣告上得知可購買支票使用,以每張支票三千元至四千元代價,購得來路不明之支票,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報紙上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來路不明的支票,在台北市○○區○○路、新生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協調清償先前債務為由,向上訴人謊稱所經營之事業營運正常,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則均為與被上訴人事業往來且具有誠信之客戶給付之支票,而隱瞞其等已經資力不佳及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自報紙上購得之來路不明支票等情事,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支票均為正常往來之客票,而同意被上訴人以渠等所持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以調現之支票陸續遭拒絕給付而退票,且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上訴人知受騙,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附表編號四、六號所示支票雖經上訴人提兌,惟均遭退票,原審未察,逕以該二張支票已兌現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有違誤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提起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其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部分,法院判決詐欺金額及詐欺返還金額沒有意見,依照對帳單,還欠上訴人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包含前欠五百萬元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就沒有付利息,僅就違約金及利息部分請求減免。被上訴人丙○○則以:錢都是其前妻即被上訴人乙○○匯款等語置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來路不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支票,向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號所示支票已兌現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八至三三頁),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六號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提兌後,均遭退票,並未兌現等語,且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據該存摺明細列載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存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遭退票;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當日退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四、六號所示支票面額各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十五萬六千元,計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刑事卷第四二、四三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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