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叁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明知其向 吳彥橋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一併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支,且將之藏置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晚間9時許, 黃偉信 (另由原法院審理中)受吳彥橋委託,與丙○○聯絡欲取回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槍管)後,丙○○即以「 小黃 」之名義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警員乙○○,警方遂於同月19日凌晨6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查獲黃偉信,同時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所裝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槍管,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小黃」即為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信、 方雁盈 於警詢;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改造手槍3支、槍管2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且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有該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61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 包包裡 有槍,黃偉信打電話給伊時,伊才知包包裡是槍,伊之自白是警察教伊說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吳彥橋在94年4月15日被抓的晚上親自打電話告訴伊那包東西是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取回黑色手提包後即已知悉手提包內有槍枝,欲仍接受寄藏於其住處。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係屬重罪,理應為被告所明知,倘若被告對包包裡的槍真不知情,焉有可能僅因警察教唆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其事,陷己於罪?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於94年4月19日曾向警方報案其持有槍枝,警方告知隊員目前在休息,請其暫緩將槍交給黃偉信云云。因被告於94年4月15日非法接受寄藏槍枝,其犯行業已成立,上開辯詞縱為屬實,惟仍不足以解免其於94年4月15日至18日之非法寄藏槍械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於94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為吳彥橋代為寄藏保管本案之槍枝後,於同月19日凌晨6時許,即將之全部交付與黃偉信,實際寄藏之期間甚短,且於交付改造手槍與黃偉信之前,即事先告知警員上情,使警員得以查獲黃偉信,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嗣被告亦坦認犯行,又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部分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亦即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從舊從輕原則,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原審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科刑除量處有期徒刑外,依法併宣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舊法規定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部分,本院審酌以新台幣3000元定其折算1日之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支,皆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寄藏之物品│數量│├───┼────────────────┼─────┤│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支│││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4997號)││├───┼────────────────┼─────┤│四│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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