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珍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抽血檢測酒精濃度11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依上開規定,於95年2月22日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抽血檢測酒精濃度11
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於95年2月22日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7日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喝蒜頭藥酒後,再駕車外出等情節相符,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8671號處分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1紙,該案件並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此之前,因同一案件,於95年2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本件裁罰尚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且上開緩起訴處分目前仍未實質確定,原審自亦無從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9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原審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原審依職權函詢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結果,該局函覆本件事故並無相對人 林世昌 受傷資料可供參辦,經該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亦表示車禍當時只有胸口遭方向盤撞到,並無外傷等語,此有該分局95年6月5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5001292號函及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又本件受處分人與相對人林世昌已經調解成立,係由相對人林世昌賠償受處分人所受傷害之損害,而非由受處分人賠償相對人林世昌之損害一節,亦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存卷可查,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本件酒後肇事致林世昌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情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改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關係,自得併予裁處之。
五、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採認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將「緩起訴」係為猶豫期,亦將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綜上所陳,緩起訴處分,應視同行政罰第26條第2項之確定裁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
六、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95年1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抽血檢測酒精濃度11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8671號處分緩起訴,並於95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5年8月15日至96年8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尚無實質確定力,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卻於95年2月24日即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難謂適法,因此,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所不當予以撤銷,並說明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因受處分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情節,自有未洽,亦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改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