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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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法審判,不因其後退職退役而有異,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警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於同月二十四日批示警方補足DNA報告等證據,而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退伍離役,是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具軍人身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後退伍而有異,原判決本此見解,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提起公訴時始為發覺時,顯有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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