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搭載遊客至臺北縣金山鄉地區泡溫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遊客沿臺二甲線由金山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金山鄉臺二甲線7.7公里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為彎道視距不良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路邊護欄後.再撞擊到同向右前方當時正在缺口處行走之行人 賴在 的身體右側,致賴在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適後方車輛駕駛 張宏吉 目擊事發經過,撥打119報案,並同時開車追逐乙○○數百公尺後,將乙○○前開車輛攔下,再相偕折返肇事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賴在則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宏吉於救護車及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後即先行離去,乙○○在車禍現場向警方佯稱係其主動打電話報案,嗣經賴在之子己○○向相驗屍體之檢察官當場提出質疑,檢察官命警方向119勤務指揮中心查詢打電話報案之人後,查出係張宏吉打119報案,且獲悉乙○○未主動報案,且肇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乙○○之子丙○○、戊○○、己○○、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宏吉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就上開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宏吉於警詢證稱:「於94年10月14日8時50分許我駕駛7717-DV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7.7公里處看見我前方乙輛銀色箱型車撞上一位路人後,他當時沒有煞車便駕車離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去上班,我跟在3V-5913號箱型車後面,我有看到一個行人背對我們沿著護欄要往前走,前方3V-5913號箱型車突然向右轉,先撞到人,再撞到護欄,撞到後3V-5913號箱型車車速有減慢,但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見94年度相字第451號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被害人賴在遭撞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延至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原審95年6月30日審理時固另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賴在於伊自小客貨車駛近時走到馬路中間,伊始閃避不及云云。惟查:證人張宏吉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一直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看見被害人係行走在路邊為被告撞及,被害人並沒有走到馬路中間等語,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害人橫躺地點前方約2.9公尺處之路旁護欄,有1長約
1.7公尺之被告車輛之刮痕,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車損均集中在車輛右前方,足見被告車輛係先撞擊路邊護欄後,再撞擊到同向右前方當時正在缺口處行走之行人賴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撞及被害人賴在後有停下來再行離開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經過前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閃光號誌未動作,仍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賴在,使被害人賴在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先撞擊路邊護欄後...,再撞擊到同向右前方當時正在缺口處行走之行人賴在的身體右側...,並由賴員右大腿被撞擊後斷裂之傷勢體位研判,行人賴員當時於發現危險狀況之際,其行向並沒有橫越道路之事,而應有回退之跡象...」等語,有該委員會95年1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703號函存卷可參。又被害人賴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經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遊客至臺北縣金山鄉地區泡溫泉等情,為其所自承,故駕駛該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以被告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人命損失,且於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